来源:中工网
案情简介
年7月15日,徐先生入职上海某医疗美容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年1月19日,美容公司与徐先生签署《销售人员军令状》,在该军令状中载明:徐先生承诺其自愿选择年度的业绩目标为万元,完成率低于30%的,视为徐先生自动离职;徐先生不主动辞职的,美容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后经年底业绩核算,徐先生年度完成的业绩总额为万元。
年3月17日,美容公司向徐先生发送《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因您在年度销售业绩未完成《销售人员军令状》上载明业绩目标的30%的标准,该情形已符合您承诺自动离职的条款。现公司按照您的承诺内容正式通知您,基于上述自动离职条款,公司于年3月20日与您的劳动合同即告终止,且无需向您支付任何的经济补偿或赔偿金。”
徐先生认为自己虽然没有完成《销售人员军令状》上承诺的业绩目标,但并没有向美容公司提出辞职,况且即便自己的销售能力不行,美容公司也应该给自己机会,对其进行培训调岗。美容公司直接单方终止劳动合同是违法的。于是,徐先生就向美容公司注册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美容公司向其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裁判结果
本案经劳动仲裁,法院一审及二审程序,最终法院认定美容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判决美容公司需向徐先生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律师点评
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主任李华平律师: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未完成销售业绩视为自动离职”的内容,系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约定无效。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就工作内容以及完成目标任务等内容进行约定,并根据约定内容进行相应的考核。销售人员没有完成销售业绩目标,可能存在外部经济环境、市场需求、产品或服务质量、价格体系、个人能力等多种因素导致。对于劳动者自身而言,影响因素主要是自身的工作能力不胜任问题。
对于劳动者工作能力不胜任的,并不能直接约定“视为自动辞职”。对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者,需要经过培训或调整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其劳动合同。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约定“不主动辞职的,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约定无效。
劳动合同的终止只能是法定的情形,而不能是约定情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可见,美容公司与徐先生之间约定终止情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美容公司依据无效约定单方面终止徐先生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据《劳动报》报道文王余婷摄贡俊祺)
责任编辑:姚怡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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